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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一五一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純蠶絲手工被,取得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AQ
0五五一一一五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部,取得統一發票乙
紙(發票號碼DW一一一九六二0一號),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九九、
0四七元,稅額共計二一九、九五三元,該二紙發票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卻於申
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五九、八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一五一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一、農
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
之業務。」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五、自用乘人小
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委託,代辦有關內線檢驗業務,涉及該事業處是否為政
府機關?內線檢驗是否為該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及內線檢驗是否由政府直接
委託代辦等疑義,前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由該會市民服務中心與有關單位就陳情案
協調結論以先請市政府釐清各疑點後再依相關稅法辦理。
(二)按上述內線檢驗為訴願人之經常性收入,此業務若認屬政府委託代辦事項,則依營業
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即應免徵營業稅,銷項營業稅既免,進項扣抵問題即
不致衍生。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政府行政機關之理由為何﹖是否有限縮營業稅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
創字第八七九一四七九五00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
爭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訴願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銷
售額與稅額時,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先釐清該工會內線檢驗之營業收入是否係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若屬免
徵營業稅,則無系爭進項扣抵問題乙節,與本案違章情節係屬兩事,縱訴願人可適用免
稅規定,惟仍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之違章事實,訴願主張,
自無足採。依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訴願人既將不得申報扣抵之憑證持以扣抵,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補稅,並無不合。
五、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本件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顯係不諳法令所致,且訴願人已補繳稅
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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