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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0二五六0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
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
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五十條之二前段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
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
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
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
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
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本案××市××股份有
限公司因擅自他遷不明,致該公司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
送達,××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應有未洽。」
二、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五、七一四元,
稅額六七、二八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七、
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三三六、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予以程序駁回;訴願人仍不服,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九0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五六0二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九0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三、卷查本件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嗣又改
定繳納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繳款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有八十六年六
月六日北市稽工(丁)字第一三三0六四號公告影本、公示送達證書影本及新聞剪報資
料影本等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始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有訴願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乃認其已逾法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而予以程序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四、惟查本案系爭繳款書
雖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然其公示送達究有無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
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意旨為之,由卷附資料尚無從確定;蓋依上開函釋意旨,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倘未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即率予公示送達,應有未洽;而此攸關訴願人權益,自有究明之
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五、至訴願人主
張其已繳清本稅,陳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信字第五三五九、五三六0號二執行案
乙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九四00號復查
決定中已敘明此部分請其所屬大安分處查明後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理由為:「......
三、卷查本處大安分處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雙掛號檢送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補徵
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各乙份至申請人之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樓),業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後該分處再以申請人公司負責人
(即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以雙掛號郵寄該址,惟仍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本處信義(大安)分處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繳款書公示送達(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案,申
請人於送達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申請復查,程序自有未合,本處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應無違誤。又前開本處大安分處辦理公示送達之程序,揆諸首揭法條暨財政部函釋
規定,尚無不合,......」。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既已究明本件公示送達之程序與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
規定尚無不合,並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戶籍資料(謄本)影本、郵寄資料影本
、公示送達新聞剪報資料影本、案件移送書影本、大安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稽大
安(創)字第九0三四二三號函影本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0
四七六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則系爭營業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已合法公示
送達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其重核結果難謂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從而,
本案因系爭稅款繳納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請復
查,原處分機關乃認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屬已確定之案件,而予以程序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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