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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29.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七三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計支付工程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一00、00
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
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五五、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五、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三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同時符合「
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之結果」兩項為要件,訴願人於支付工程款之同時,已將
進項稅額交付對方,因此開立發票者是否已將交付之營業稅款申報繳納,為營業人之所
謂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因此原處分機關應就此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始可判
定訴願人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罰。且訴願人既已交付進項稅額予○○
公司,即已無「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驟予裁罰即為不當。又依訴訟法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凡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所必要之一切事實之
具備,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說明訴願人真實交易對象為何?即認定訴願人係
取得非真實交易對象憑證裁罰,亦有未當。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
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訴願人之股東○○○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又上開起訴書載
明略以:「......附表(涉案事實部分)(二)○○○係......○○○路○○段○○巷
○○號○○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
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發票二六四張,金額一三0、四五0、五九八元,虛報
扣抵營業稅六、五二二、五三一元,並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
五0三張,金額高達三五八、五八七、七五0元予虛設行號『○○有限公司』、....等
公司作為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公司為以虛開不實發票及以販售發票圖利之虛設行號,訴願人自無可能與其有
交易之事實,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系爭發票業已依法申報營業稅
,為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答辯敘明。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情
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 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
發票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
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
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系爭統一發票有無報繳營
業稅,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
遽予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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