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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五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六九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00、0一五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一0五、00一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五
、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九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
○○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
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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