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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0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五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其
    所開立CQ三二五二五四四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二三、八一0元
    ,稅額二一、一九0元,作為當期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查認系爭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九
    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二、三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
    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百分百出口廠商,故銷項稅額均為零,因此訴願人因進貨等所支付之進項稅
       額,全部轉為應退稅額,而沒有留抵稅額。如訴願人未出口,則進項稅額全部轉為留
       抵稅額,不會產生應退稅額,因此就不會被罰(因留抵稅額大於誤抵進項稅額)。故
       如此之規定致產生出口廠商如有誤抵進項稅額,則一定被罰之不公平現象。
    (二)在此全球金融風暴,出口衰退之不利條件下,懇請本於愛心課稅之原則,體查出口廠
       商經營之不易,對訴願人一時之誤抵進項稅額,處以最低一倍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二四四一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書立聲明書等附卷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
      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屬有據。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
      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
      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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