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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二0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七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四二、0四五
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八七、一00元,並按其所漏稅款處七倍罰鍰計一、三0
九、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0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
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公司負責人○○○雖涉嫌虛設行號,但並不能表示該公司皆無貿易行為,訴願人所
檢附該公司之出口報單可證明該公司確實有貿易行為,且訴願人每筆進貨皆有發票,並
無向該公司購買發票作為進貨之需要。至於訴願人所書立之聲明書,因查核人員稱訴願
人若能配合書立聲明書,可處三倍較低處罰,若不寫需處七倍,一樣要復查,何不從處
三倍復查呢?訴願人基於利益考量,才勉強書立聲明書,並非承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
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0一二
五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處分機關
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以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聲明書附案可稽
;又上開移送書(涉案事實部分)載明:「......右涉嫌人(○○○等人)等明知無進
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如附表一『○○有限公司』等八十八
家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二年
三月起迄八十六年十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三0二、一二一、八
0九元,虛報進項稅額七六五、0九七、0一九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一五、四七
七、四三九、一六四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五八四、九二0、00二。......」。故
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漏
稅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以現金支付進貨
款及支付進項稅額,又其所取得系爭六紙發票之開立人當期是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原
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此關乎訴願人是否發生逃漏稅之違章情形,自有究明之必要。如查
明系爭發票確有報繳營業稅,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仍應提供完整之證據:
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
形。 該開立發票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之廠商時,出現一連串
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營業稅,但最後則將稅額集中予一未繳
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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