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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北
市稽秘乙字第六二二三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稽秘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六三三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臺北市○○委員會(為本府○○處前身,以下簡稱○○會)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向原地主祭祀公業○○○、○○○租賃並興建市民住宅乙批(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門
牌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則售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由該處配住予原
任職該處之員工○○○使用(目前該房屋由其遺眷○○○占用)。
三、嗣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由案外人○○○、○○○○買受並訴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拆屋還地,案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
判決略載:「......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證,惟系爭地上之臺北市○○街○○(應為○○巷)巷○○弄○○號房屋為○○
會建築,原始取得所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
上之房屋,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之○○會,被上
訴人顯無拆除之權能,並土地應解為房屋所有人所占用,乃上訴人遽請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即屬無理由......」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乃
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北古亭郵局第九六一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給付租金及拆屋還地,該處分別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北市稽秘乙字第六二二三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稽秘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六三
三00號函復訴願人稱該處並無給付租金義務並建請逕洽房屋占用人解決。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八日及七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按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事件係屬私法關係,其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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