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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七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七三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所貼用之印
    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
    人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000元,除由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
    所漏稅額外,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二四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七三四七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
      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
      ,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
      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
      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揭下重用者,按揭下重
      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自始地政單位除了審查人員疑問印花較粗厚似乎有背糊,且部分有霉陳舊外,未曾
      再有質問或通知備答,就逕以不合法之詞,貿然定罪移罰,稅捐機關也未曾有任何調查
      就處分裁罰,裁處書違章事實僅記契約書印花揭下重用一二、000元,違法應裁罰,
      也未引述理由及認定事實。
    (二)代辦之代書以本案確實貼印花無訛,僅對污黃陳舊之印花予以解開換貼上同額一頁新印
      花並加騎縫銷花,為免查審人員再有疑慮,更以粗奇異筆再為刪劃銷花,蓋妥印章後再
      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比對貼印花所得結論為:1.證明事實所陳為確實,當初依審查質囑更換了黃霉污髒稅票
      換貼新購稅票,再予裝訂原位補加騎縫及銷花的事實。2.因係訂回於原位,再補章且黏
      糊膨脹作用致與原章位略有移位現象乃屬正常,再者裁處書卷部分全頁業已被割開比合
      上當較難吻合。3.全頁貼花及銷花與申報影印本全相同,應是同頁無誤。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
      八六000一一00號函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所附貼印花稅票等案關
      資料、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工乙字第八七一八五0六四00號函等
      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將污黃之印花解開重貼乙節,然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
      附貼印花稅票觀之,本案土地買賣金額計一三、四三九、六五0元,應納印花稅額計一
      三、四三九元,除第一頁貼用印花稅票稅額計一、四五0元,未發現有不符外,第二頁
      及第三頁接連二紙面騎縫處間所加蓋之註銷圖章有明顯不符之處(稅額計一二、000
      元),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印花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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