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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五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四七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巷○○弄○○號○○樓,自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設籍後,其部分房屋於七十九年五
月三日起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使用,並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供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因訴願人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信乙字第三三六一
四-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八十及八十一年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0
七三元,並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二年地價稅計一七、三三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
略謂:「......參酌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以及同部七十二
年九月八日臺財稅第三六三八0號函釋意旨,財政主管機關對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
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既准按各
層樓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同理,同
一樓房之房屋,縱部分出租、部分自用,倘如供營業使用部分與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確
能具體劃分而能予證明時,亦應按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課地價稅,法理
始係一貫,藉符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就系爭土地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二0六三三號復查決定:「關於八十、八十一年度補徵地價稅差額部分撤銷,
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地價稅部分應查明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適用之稅率計課
。」另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部分,以未受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判決之拘束,仍應按一般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九五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二0七九六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
願,再經本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二八九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五0一四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經訴願人提起訴願,本府以八十六年
六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五八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
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
,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分別以八十六
年六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八四四五0一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
一五八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
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四、嗣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仍以一般稅率核課其八十七年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
七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至同一層樓中一
戶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佔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
計課。......同一平房內如有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有部分仍供住宅使用,其基地自應全
部按一般稅率計課,以防取巧。」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二0二七一號函釋:「有關同一層樓房屋部分供營
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得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
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一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說
明:......二、......略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依
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住宅用地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為基本
要件之一,且同一層樓房屋如部分供自宅使用,部分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實務上不易明
確具體劃分,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既與上開稅法規定要件
不合,故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仍宜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六三三三三七號函釋:「有關同一層樓房部分供營
業,部分供住家使用,貴局建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稅
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若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稅,均需實地
勘察,在稽徵人力之運用上實感不足,並有風紀問題之顧忌,故認為不宜冒(貿)然採
行。由於省市兩方意見相持不下,故決議暫時維持現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中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佔六十
分之五十三,供營業用者佔六十分之七,自八十年至今,相關稅法並無變更,既然八十
年至八十六年須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同理,八十七年之地價稅案件當然亦應受同一
判決之拘束。
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訴願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辦竣戶籍登記,嗣部分房屋供營
業使用,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原處分機關仍依首開規定及函釋,按一般稅率核課其地價
稅,尚非無見。
四、惟參酌首揭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為樓
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
,既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同理,同一樓房之房屋,縱部分出租、部分自用,倘如供營業使用部分與供自用住宅使
用部分確能具體劃分而能予證明時,亦應按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課地價
稅,法理始係一貫,藉符實質課稅原則,為本府近來處理類此案件一貫之見解。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就本件訴願人八十年至八
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亦採此相同之見解。又本件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房屋稅之課徵,據原處
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查復結果,仍依其實際使用面積,以六分之一營業用、六分之五住
家用稅率計課,有該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之箋附卷
可稽。準此,依上述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之課徵,自應按實際供營業使
用部分與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分別適用有關稅率課徵地價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之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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