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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五四五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贈與取得臺南市○○段○○之○○、○○之○○及○○之
    ○○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三筆持分土地係因夫妻間贈與取得,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五四五三00號書函復知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臺南市東區住家係訴願人出資,並向○○中小企銀貸款五百五十萬
      元購得,而以配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依據民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不動產,不課
      徵贈與稅,故以配偶之任何一方之名義登記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原處分機關以重購土地係以夫妻贈與取得為由不准退稅,實悖法理事實,請求撤銷原處
      分,准予退還原出售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上開土地,惟其取得臺南市○○段○○之○○、○○之○○及○○之
      ○○地號三筆持分土地,係由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贈與,而非自己購
      買,此有卷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南市稅財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及其
      附件臺南市土地卡影本等可稽。是訴願人取得台南市○○段○○之○○、○○之○○及
      ○○之○○地號土地之原因係屬贈與而非買賣,自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指之重
      購或新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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