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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一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溢繳地價稅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一0一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分割出同段○○地號土
      地)前經本府於八十二年公告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
      請退還溢繳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八
      00五0四三00號函核准退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四二、一一0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上開退稅並未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
      一0一五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
      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
      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因之台端因稽徵機關重複發單溢繳之稅款,亦不得加計利息退
      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得請求
      加計利息返還。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
      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
      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
      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
      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誤課地價稅致訴願人溢繳稅款,其過失應歸責於原處分機關至明
       。溢繳之稅款,其性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因原處分機關之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之地價稅,應加計利息返還,始符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但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禁止加計利
       息返還;另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前揭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不得加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
       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之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僅係重
       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第二項之內容,其以之作為本案拒絕返還利息之
       法令依據,難謂無違誤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土地,前經本府於八十二年公告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處分機關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八八00五0四三00號函核准退稅四、五四二、一一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經該分處以本案並非
      經行政救濟之退稅案件,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
      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
      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
      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分機
      關否准加計利息退還,核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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