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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一四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二一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
逾期未繳納,亦未經申報停止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八十四年
至八十六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各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七、一二0元、七、一二
0元,及課徵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七、一二0元,合計二七、三00元,並加徵滯納金共
計四、0九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二一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
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
地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
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
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一六三三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車輛售予○○○,並交由其自行辦理過戶。訴願人
之原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第一次接獲本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稅單列印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知悉未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同年四月
十八日自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非被查獲。
(二)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八八00一九號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
,註銷原因載明係汽車牌照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依此推斷若八十四年訴願人接獲繳款書
,則該處亦會依法註銷處分。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八三0四0八八一號函,謂訴願人解散清算乙案,係依據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北院民華八三司二一三字第二三0六一號函辦理,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臺北地院未受
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事件。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系爭自用小客車未繳納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
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陳情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乙節,經
查訴願人確業經本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建一字第
八七一六三三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復結果,並無受
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事件,此有該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四三九二
一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顯然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訴願
人主張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予○○○及若八十四年接獲繳款書,推斷臺北市監理處會
依法註銷汽車牌照等節,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與○○○之買賣合約等資料為證,以實其
說。復依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查詢資料表所示,該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
且亦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此有上述資料表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
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四二九七二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訴願人已將該車出
售之主張,尚難採信;又縱其主張屬實,因訴願人有違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原所有權人亦無違誤。又查臺北市監理處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監三車註字第八八00一九號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係因訴願人經依
法通知仍不辦理,故予以註銷汽車牌照,訴願人上述推斷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補徵使用牌照稅並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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