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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0一九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至○○地號等六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另同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因地目為「道」,則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松山分處申
請重新核算上開○○、○○至○○及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八十七年地
價稅,經該分處重新核算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四三九二九
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稅額無誤,訴願人對○○段○○小段○○、○○至○○、○○、○
○地號等九筆土地核定稅額仍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一九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理由內並敘明○○、○○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已免徵地價稅)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對○○、○○至○○地號等六筆土地核定稅額猶表不服,於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四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00四二七四一號函所釋示。本件訴願人
所有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中,包括有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乙層,依首揭函釋意旨,該停車
場之用地應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有土地,全部按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顯然有誤。
三、卷查本案系爭○○段○○小段○○、○○至○○地號等六筆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所規定可資減免地價稅之情形。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上建築物一層為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
,應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惟並未能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六筆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綜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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