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二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0六三九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買賣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
持分土地二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售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三筆予對造人○○○,並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乃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得原
出售之土地地上建物內,設有德恭法律事務所及○○○土地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不符土
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0六
三九七00號函否准所請,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訴願人與對造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事件,經本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民調字第0九七號調解成立,書立調解書內容略以:「......一
、雙方就......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二、......會同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塗
銷登記並恢復登記予聲請人(按即訴願人)名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登記回復為訴願人所有,此亦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八八0一六一一三00號函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經本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七三八00號函核准註銷
原核定土地增值稅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既已註銷原核定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則訴願人主張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請求,顯已無訴願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