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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二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宮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八0七四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號○○棟(○○大樓)房屋,共計有地上二層及地
下三層,一樓中六.六平方公尺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無償供台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作為戶政便民工作站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七○一四六○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又
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亦經該分處核定八十七年度免徵房屋稅在案;至地下二樓因供福德
老人養護中心作辦公室及住宿房間使用,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
非住家非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地下三樓於八十六年十月前供普薪興業公司使用,
是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加徵教育經費。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七四三○○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及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及代表人印章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星期六),次星
期一為四月五日清明節放假,依首揭規定順延至四月六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文件收據影本可稽,顯已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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