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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0六七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使用車號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七八九CC),已於八十
      五年六月三日繳銷牌照在案,亦未再請領新牌,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道路行
      駛時,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在本市○○路○○段○○巷口查獲,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0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處應納稅額每年七、一二0元之四倍罰鍰計二八、四0
      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辦理繳銷牌照雖係登記名義人安
      康公司所為,但車輛既經繳銷牌照,原告在未重新辦理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不得使
      用,其繼續使用,自屬違規,被告核定補徵稅款四、一0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
      除補徵稅款外,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規定,按應納稅額每年七、一
      二0元處以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00元(計至百元),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而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此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本件有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處罰,自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被告依
      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處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用資
      適法。
      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處罰,係按『應納稅額』計算,本件原告應納稅額似為四
      、一0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銷前之使用牌照稅業由
      安康公司繳納,原告無再繳納之義務,原處分按每年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0元計罰,
      亦有可議,併此指明。......」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七一二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新臺幣(以
      下同)四、一0五元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
      ,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明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件罰鍰部分既已撤銷,原處分機關
      卻另以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四、一0五元處二倍罰鍰
      。」原處分機關所為,顯然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號
      判決意旨,應堪足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簽具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違章車
      輛資料調查表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關於補稅部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至於罰鍰部分,因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業已辦理繳銷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是
      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複查決定按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改按訴願人應納稅額四、一0五元處二倍罰鍰,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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