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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九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三六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等地號持分土地,原核定課
    徵田賦,嗣系爭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修正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一、
    五0九、一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八一0三六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
      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乙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
      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經都發局修正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
      關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補徵訴願
      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惟前揭函釋之要旨,係以查明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並自
      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而系爭土地所涉之公共設施施工範圍「北投區○○街○○
      巷及○○街周圍道路新築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再依都發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0一二四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北投區○○段○○小段○○、○○、○○等三筆地號土地公共設施
      完竣疑義案,本局已訂期開會研商,俟研商確定處理原則後再行函復。」可見本案公共
      設施實際完竣日期確實存疑。原處分似嫌速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經都發局修正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0一八六五00號及第八七二0一八六五0一號書函附
      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前揭規定及函釋,補徵訴願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
      價稅,尚屬有據。四、惟查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補稅處分後,都發局曾以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0一二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北投區○○段○○
      小段○○、○○、○○等三筆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疑義案,本局已訂期開會研商。..
      ....」嗣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二八四二00號函檢送有關
      系爭土地公共設施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予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其會議結論載以:「..
      ....3.本案西側○○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開闢完竣,北側之○○路○○巷由八十
      二年航照圖上亦可證明當時既已舖設,本案申請地號土地以○○路向東及○○路○○巷
      向南各以街廓一半深度為準,仍維持為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其他部份土
      地則依○○街道路施築報驗完竣日期修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範圍詳
      如附圖)......」另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八八二一七七九
      三00號函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略以:「主旨: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八筆土地,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修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如后附清冊
      :....」。是系爭土地中七0六地號土地既經修正為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從而本件原據以補稅處分之基礎即有變更,原處分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至訴願人主張撤銷補徵其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乙節,查本件復查決
      定範圍並未及於補徵訴願人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故此部分非屬本件訴願決定審理範圍
      ,宜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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