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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三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二八四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拍賣,由案外人○○○得標取得,該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法核定訴願人應納八十七年期房屋稅稅額(自八十六
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計七個月稅款)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三八元。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復查,案經該分處依一般申請案處理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一0五六七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台端八十七年期應納稅款為二00七一元,原課徵二二九三八元計算錯
誤應更正。至台端已繳拍賣後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房屋稅一一四六九元應改向新業主課徵,
經相抵後台端實際應負擔之八十七年期房屋稅為八六0二元。」,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0五五六九00號函發單補徵上開應納房屋稅差額八、六0二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八
四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
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強制執
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拍定,自當日起訴願人已非房屋所有人,至於買受人於
何時取得所有權,那是買受人的事,與訴願人無關,故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訴願人已
非房屋所有人,為何還要繳納房屋稅。是訴願人僅應繳納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房屋稅
,原處分卻謂應繳納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房屋稅,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拍賣,由
案外人○○○得標取得,該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認定訴願人應繳八十七年期房屋稅(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止計徵七個月稅款為二○、○七一元。)於法應無不合。訴願人對於應納之八
十七年期房屋稅,亦未否認,惟對於應繳期限有異議,亦即訴願人主張八十七年期應納
之房屋稅應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而非應繳至八十七年一月為止,此即為本案審查之重
點。
四、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房屋有典賣移轉事實時,其房屋稅之課徵,以其移
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
起向承受人課徵。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本案即案外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本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系爭房屋,係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拍賣,由案外人○○○得標取得,並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買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系爭房屋發生移轉日,依上開
說明,當月之系爭房屋稅,因其移轉日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自次月起(即八十七年二月
)起始得向承受人(案外人○○○)課徵,是訴願人主張其八十七年期應納之房屋稅僅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顯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為房屋稅補徵處分;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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