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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3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九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八八0一八五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應繳納中途名義變更契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
七、四五七元,監證費三九、六五九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惟於原處分機關未作成復查決定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為保全稅捐,乃
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0九九六三00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訴願
人不服,向該分處申請撤銷禁止處分,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八八0一八五五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管甲第八八0二四0一四00號函附答辯書
理由載以:「......四、本案經本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
五八五三00號作成復查決定:『關於○○○、○○○及○○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部分
原核定稅額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是以,本處中南分處已依上開復查決定意旨,依
法註銷訴願人欠繳上開稅(費),並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八九
一三0四七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其訴願標的應
已不存在,併此陳明。」並有上開撤銷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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