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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
八四0一五三五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六三四0號函、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八七九九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四0二三一二四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
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
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
,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
之標的。......」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一年起迭次向行政院、內政部、本府及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
政處)等檢舉或陳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辦理○
○互助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該所更正早已辦竣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拍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經地政處多次函請該所查明詳情報處,嗣經該所查明處理過程於法並無
不合,並經地政處及該所多次函復訴願人○○○,將該所辦理之法令依據、據以審核之
證件及該涉及私權爭執部分需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無法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函復訴願人
。同一事件並己函復多次有案。
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聲請書」為○○互助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分向內政部地政司及地政處申請更正登記,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請部分,經內政部
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四0六四九二號書函移由地政處處理。經地政處
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五三五八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
○○略以:「主旨:○○○君聲請書為為○○互助會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更正登記乙
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覆。說明: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四0六
四九二號書函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辦理,並檢送○君上開聲請書影本
乙份。」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聲請書」分向內政部地政司及地政處申請更正○
○互助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聲請書副本並抄送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經地政處以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六三四0號函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
略以:「主旨......請併本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五三五八號
函辦理。說明:依○○○君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書辦理,......」案經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八六0號函復○○○並副知地政處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報書為○○互助會違法移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疑義乙案,因本所係行政機關,無權對前開地號土地權利爭執為裁判,請逕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
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續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八六二號函復○○○並副知
地政處略以:「......說明......二、臺端來函所指與相對人之糾爭本所無權處理,至
人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備齊證件至本所申請登記,本所自當依職權依法審
核。」
五、○○○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又以「聲請書」第三次分向內政部地政司、地政處、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地政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0一八
七九九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略以:「主旨:○○○君聲請書為○○互助會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變更登記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覆。......」
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又以「陳報書」第四次分向內政部地政司、地政處申請更
正登記,並抄副本送中山地政事務所,經地政處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
八四0二三一二四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略以:「主旨:○○○君陳報書為
貴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違法移轉登記乙案,請依該陳報書所敘內容詳為查明,依
法處理逕覆。......」訴願人等對地政處上開各函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七、查地政處上開四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聲請、陳報之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
,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均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各函有所爭執,遽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八、又地政處上開四函,其收文者正本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四函之收受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
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意旨,地政處上開四函
既非行政處分,自無損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或利益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
願,當事人顯不適格,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規定,本府亦不予受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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