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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六五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路○○段○○巷○○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查獲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
    年期地價稅,並發單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二0六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
    九八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六五八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
      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
      其他用途者,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
      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四九七八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
      故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
      一號已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父○○戶籍遷出之原因說明如下:(一)訴願人之父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加入
      臺北縣○○鎮農會參農民保險。(二)八十二年四月間臺北縣○○鎮農會發現訴願人之父
      戶籍已遷出○○鎮農會所屬區域外,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農保。(三)訴願人
      之父因被停止農保,不得不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將設於系爭住址臺北巿○○○路○○段
      ○○○○巷○○號之戶籍遷出,並遷入臺北縣○○鎮○○坑○○號。臺北縣○○鎮農會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恢復其農保。(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訴願人之父係董事
      長身分關係,不能投保農保,乃改投勞保。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次遷入系爭住址。 (
      五)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相關法令修正,不再限制公司負責人不得參加農保,訴願人
      之父復恢復投保農保。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九八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四、......按前揭財
      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稅第
      八三一六一四九七八號函釋意旨,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
      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仍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該函釋意旨以
      觀,實應著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是否已達於『改作其他用途』之情形而言,以符實
      質課稅原則。是該函釋所謂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似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查本
      件訴願人主張其父為配合農保關係,八十二年五月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地址,但實際仍
      居住該址,並檢具里長、管區員警證明書及水、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以實其說,依前揭說
      明,非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是否已達於『改作其他用
      途』之情形,即遽以系爭土地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為由,核認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八十三年
      期至八十六年期差額地價稅一一三、二0六元,尚嫌率斷。又訴願人之父為何須因農保
      之故而將戶籍遷出,亦請一併查明。......」。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其答辯理由為:「......三、本件
      訴願人主張為配合農保關係,不得不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地址乙節,惟訴願人既未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
    五、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應具備於系爭土地
      設有戶籍之條件,惟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所謂「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
      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得予排除設籍之
      限制,即採實質課稅原則,此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明,惟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除
      持前詞以為論駁外,對本府責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是否已達於「改作
      其他用途」之情形,未加以查明,仍維持原核定補徵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差額地價
      稅一一三、二0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另關於訴願人之父為何須因農保之故
      將戶籍遷出乙節,訴願人於此次訴願書中已詳加說明,所言是否真正,應一併究明。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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