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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六六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
      分之一,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多次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創(乙)字第九00八七八號函核定○○段○
      ○小段○○地號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
      ○地號土地按千分之六稅率;同小段○○地號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課地價
      稅。惟訴願人不服,就課徵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未
      獲變更,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仍維持上開情形課徵
      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仍維持上開情形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九
      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六六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提起訴願,案移本府
      受理,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
      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及○○號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公共設施保留地,若在使用中
      應以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竟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超徵稅率千分
      之四地價稅,依稅法規定應從七十七年釐清補償至八十一年為止,惟原處分機關卻以歸
      戶地價底冊內查無記載,拒絕補償,有違稅法規定,請依法補償歸還。
    (二)○○地號地價底冊有二八‧五坪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法核准免徵地價稅,○○地號土
      地二九‧五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依法核准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數十年不得使用,應依法免徵地價稅;○○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
      六平方公尺,以四份土地配分,訴願人之權利只有五一‧七五平方公尺應繳地價稅,且
      ○○地號土地以建築用地徵收千分之十地價稅,亦超徵地價稅。
    三、按本件訴願書所主張○○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乙節,經查該二筆土地於
      七十八年由本府徵收後,自七十八年起訴願人所有土地地價稅歸戶底冊內,即無記載上
      開二筆持分土地,顯見訴願人自七十八年起即非該二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稱原
      處分機關有溢徵該二筆土地地價稅乙節,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公
      告為計畫道路保留地,另同小段○○地號土地係屬農業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二四二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多
      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作成處分如下:○○地號土地:訴願人原有建
      物已拆除,惟仍有九十四平方公尺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
      ○號),其餘一一四平方公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系爭土地係訴願人
      與○○○等人持分共有(訴願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但因訴願人未提示土地分管
      契約,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土地地號整筆(宗地)使用情形,認定應稅或免稅面積,再
      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攤計算應稅或免稅面積,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
      免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號
      土地:經查有部分面積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號),其餘為空
      地(類似三合院之門前空地),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故訴願人持分四分之一(二九
      .五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地號土地:雖位於
      農業區,但有部分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號),其餘為
      空地亦未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課徵田賦要件,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持分四分之一(五一
      .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復查報告書乙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地號土地
      超徵地價稅等節,均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超徵千分之四地價稅,應從七十七年
      釐清補償至八十一年依法補償歸還乙節,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免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字第二五六
      九四號函核准自八十二年度起減免地價稅,並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九0二二九七號函核退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稅款計六、二二八元(八十
      二年期當時因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以更正方式辦理);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二一一八八號函核退七十八年溢繳部分;及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八七00八一二六00號函核退七十七年溢繳部分,並分別抵繳八十二年欠
      繳之地價稅在案,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
      0六0一號訴願決定所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各筆土地之實際情形,據以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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