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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四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0九五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乙筆,因未依規定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一、五九
二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其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向該分處申請更正註銷其八十七年期地
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0五九一三七00號書函
,准自八十八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八十七年地價稅仍請其依限繳納。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五八
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
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二十二條規定:「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僅知悉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之地價
稅可全免,豈知猶需於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如何知悉相關稅法規定?況於辦
理過戶時稅捐機關何以不告知此一規定?倘對稅法一概不知是否即無法享受此一權利?
原處分機關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用紙第一聯下方印有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期限提示,惟土
地增值稅之申報乃賣方之義務,並非買方,訴願人係屬買方,該處善意提示於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用紙第一聯下方,買方如何得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私有土地辦理土地稅減免之程序
,原則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例外於有符
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方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免
徵地價稅之規定,惟並無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故仍應由訴
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次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註銷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八七0五九一三七00號書函,准自八十八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
稅在案,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揭書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期限,提示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方(訴願人)
如何得知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所提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用紙第一聯下方收據聯上載有
:「......3.申請減免地價稅及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十月七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之申請期限提示;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
,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移轉之
權利人而需與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此項申請減免地價稅
之期限提示未獲告知,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並准自
八十八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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