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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五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二四八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二七五CC),應納八十七年度使用
    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
    十八年一月八日由訴願人駕駛,行經本市○○○路及○○○路口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七、一二0元,並按應
    納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計一0、六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四八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
      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
      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國外客戶惡性不良行為導致破產,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辦理歇業遷離現址,所有
      郵件稅單轉交困難致使延誤,使訴願人一再被罰,徒增加生活困難之負擔,請免罰鍰處
      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通知單、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次查八
      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係採公告徵收方式為之即
      可,而原處分機關業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七00三一
      四五00號函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徵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截止,是訴願人以收
      受稅單延誤冀求免罰,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應
      納稅額一.五倍罰鍰計一0、六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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