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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3.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二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機
甲字第八八一二三四四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核准
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將車籍遷
入本市。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
年期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一一九五二
00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機甲字第八八一二三四四六00號書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
項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
設備之交通工具。」「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規定:「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第七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稅捐處請領免稅使用牌照。」
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五二0六五號函釋:「免稅車輛,一經
核定免稅,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不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重度肢障者,原居於淡水鎮,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獲准在案。八十五年六月訴願人遷居臺北市,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異動登記,當時曾向該處職員請教是否須重辦免使用牌照稅
之手續,而被告知既於臺北縣已辦准,就不需重複再辦,並經查核後於異動登記書上蓋
「本年度已辦免稅」之圖章。嗣八十六、八十七兩年度皆收到牌照稅繳款單,因家人不
察,皆已代繳完畢,至八十八年度始查覺而申請退稅遭拒,謂遷居臺北市時須重辦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手續;顯然與當時被告知之情形不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將車籍遷入臺北市,而臺北市、臺灣省、高雄市各自訂有使用
牌照稅徵收細則,負責轄內使用牌照稅之徵免業務;原處分機關乃認本案在訴願人將車
籍遷入臺北市後,其既屬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
細則第七條規定,向其申辦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而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
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否准其退還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之申請。
四、惟查本案系爭車輛前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
案,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條第一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
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即交通工具申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
,除應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外,似於「使用前」辦理免徵
使用牌照稅手續即可,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並無因車籍地址異動而必須重行
申辦之明文規定。又本案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非依據臺
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免稅;換言之,倘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規定而獲准免
徵使用牌照稅,在適用該法時既已確定免稅,倘免稅之條件不變,似不應因臺北市使用
牌照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而受影響。況前揭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七0
六五二0六五號函釋示,免稅車輛,一經核定免稅,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不
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另查案附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影本)上蓋有「本年度已
辦免稅」之戳記,即其車籍遷入臺北市之當年度(最初年度)既經認其已辦免稅,如其
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其嗣後之年度應不必每年按期申請
核免手續。再者,基於政府施政上應「便民」之立場,亦應作如是之解釋。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應有違誤,原
處分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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