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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五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八二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巷○○弄○○號○○樓)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八七0二五二0三0號書函核定持分土地四分之一面積計九.一九平方公尺,准自
八十七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四分之三面積計二七.五六平方公尺則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八二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經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八0一七一三一00號函郵寄,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土地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
持分,該址地上物為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係兄弟四
人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況有直系親屬○○○設籍以自用住宅居住之。
(二)前曾為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全部補徵為營業用稅捐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三)顯然兩方所有權人之同一直系親屬設籍居住,殊無置疑,當可准按實際使用範圍以分別
計核。然而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當不致比八十二年「八十六年之訴願決定為高之理也
。八十七年度使用範圍應全部變更為自用住宅之面積,計核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樓房層數為○
○層),係訴願人與○○○、○○○、○○○等四兄弟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雖主張其父○○○有設籍該址,惟因
系爭房屋四分之三仍為訴願人旁系親屬○○○、○○○、○○○等三兄弟所有,並不符
合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訴願人房屋持分比例
四分之一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另四分之三面積二
七‧五六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系爭土地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全部補徵為營業用稅捐提出訴願,經本府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
分。」乙節,查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部分,是系爭房地有供營業,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九條規定,而本案係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比附援用,亦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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