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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三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0九五六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訴願人與他人(共二十七人)公同共
有,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八十七
年期地價稅,並以訴願人為受送達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五六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二四一六三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
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六十八年臺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核釋有案。依
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其餘土地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均應為○○○名下之
被繼承土地,應與往年相同,合併計課地價稅並以○○○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開立繳款
書。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名義開立稅單,並僅送達訴願人一人,徒然造成繼承人間之
權益爭端,亦增加訴願人之困擾,實非所宜,原處分機關若無法以○○○名義開立稅單
,亦應將全體繼承人列名,並分別送達以免未受送達者不聞不問,懇請責命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以外之繼承人均核發稅單,以示公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查得系爭二筆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登記為訴願人等二十七人公同共有,且未設有管理人,此有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列印產出之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列表等資料可稽,按訴願人既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則該分處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繳
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等二十七人公同共有」)發單課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
並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訴願人為受送達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另本件系爭繳款書關於納稅義務人(即公同共有人)欄之記載僅以「○○○等二十七人
公同共有」方式為之,並未詳列全體納稅義務人之姓名,雖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惟查該受送達之人既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受送達,則其究係為何人受該繳款書之通知,原處分機關宜予詳
列表明,以求作業之明確。又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
三七九號函釋,基於公同共有人或未生活在一起,或因利害衝突,致難知悉文書內容,
為維護所有公同共有人權益起見,有關稅捐稽徵文書,原處分機關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為送達時,宜同時以副本或影本發送其他公同共有人,俾免當事人間滋生疑義,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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