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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三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附加之教育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00五二七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及○○號房屋之○○、○○、○○樓超高部分,經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查獲未課徵房屋稅,遂核定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並附加教育捐
    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一、0一四元,訴願人於繳納後,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教育
    捐,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00五二七一00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規定:「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二房屋
      稅。......」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
      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
      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0六0三一號函送之「研商房屋稅、娛樂
      稅開徵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二)娛樂稅應自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將於八十
      八年五月開徵,因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時,已無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之法律依據,是
      以,八十八年度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定期開徵部分,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至隨
      時補徵案件部分,於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時,仍應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
      費,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稅額則不再附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宣布取消課徵教育捐,並同時決定凡在二月五日以後到
      即日止曾經繳納教育捐的納稅人,稅捐機關要辦理退稅,又本件稅單繳納期間係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則已逾二月五日應退教育捐之規定,其不應
      加徵教育捐至為明顯。
    (二)財政部之會議記錄其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該記錄(三)顯係針對補徵之點,作
      下「補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時,仍應附加教育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之稅額則不再附加」之決議,明顯的係專對本案而為之因應,不無「此地無銀三百兩」
      之嫌。按繳納日期既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係訴願人向
      萬華分處質疑之期內,顯然因訴願人之質疑,經萬華分處請示財政部,遂出現此紀錄以
      為搪塞。倘其決議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則無話說,今竟有事後補辦紀錄,硬
      將已廢之教育捐加於納稅人身上,殊為不服,敬請取消萬華分處所為補徵房屋稅加徵之
      教育捐,並予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樓超高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
      應補徵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補徵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並附加教育捐計四五一、0一四元,此有卷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房屋八十八年元月退稅更正核定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雖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所
      附加之教育捐或教育經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修正後,
      已無課徵之法律依據,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0六0三
      一號函送之「研商房屋稅、娛樂稅開徵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費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
      (三)之釋示,本件所核定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係屬補徵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之稅額,本案既仍在上開房屋稅附加教育捐之核課期間內,自應課徵之,至
      訴願人訴稱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宣布取消課徵教育捐,並同時決定凡在二月五
      日以後到即日止曾經繳納教育捐的納稅人,稅捐機關要辦理退稅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
      會議會商結論(二)係謂「娛樂稅」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不再附加教育捐或教育經
      費,而非「房屋稅」,訴願人所指,似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否准訴
      願人申請退還房屋稅附加之教育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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