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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2.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九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三五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國小階梯教室座椅工程、台
    中○○國中視聽教室座椅工程、○○大學工學院演講廳座椅工程及○○大學附設實驗小學新
    建大樓工程等合約書計四十六份,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二七一、一二二元(不
    含稅),應貼印花稅票六三、九七一元,僅貼印花稅票十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印花稅
    票貼用不足稅額計二、六五四元,應按所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
    為止);及不貼印花稅票金額計六一、三0五元,應按未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二九、一0
    0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應補徵印花稅六三、九五九元,罰鍰共計四四二、三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五
    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
      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
      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印花稅稅率
      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合約書內容條文皆係業主或買主統一格式,決定書內容所稱(合約
      書多附有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等資料)與事實不符,合約書內容大部分係單一座
      椅買賣(且係訴願人規格型號產品),決定書內容所稱施工圖係產品大樣圖、工期係指
      交貨時間,應依買賣合約書認定貼印花稅票,以符實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及貼用不足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電廉字第二四五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電廉字第二六二七號函及
      扣押證物合約書四十六份,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局
      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訴願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委託代理人○○○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大部分係單一座椅買賣,復查決定書所稱施工圖係產品大樣圖
      、工期係指交貨時間,應依買賣合約書認定貼印花稅票云云,經查,系爭違章之合約書
      其中台中○○國中視聽教室座椅等八份合約書係屬買賣動產之契據,業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每份合約書不貼印花稅票十二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貼稅額處七倍罰
      鍰;其餘三十八份合約書,原處分機關按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或建築
      師事務所工程標單等相關資料,認為上開合約書非屬單純約定買賣動產,尚包含有一定
      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據;惟按上開三十八份合約書中之○○大學附設實驗學校傢俱
      工程所附工程標單所臚列者有書櫃桌椅等項目觀之,尚難謂其非單純買賣動產之合約,
      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合約附有施工說明書或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標單等,即以該合約為承攬
      契約,尚嫌率斷;準此,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三十八份合約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
      契約乙節,原處分機關僅依合約書有附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或建築師事務所工程
      標單等,對合約內容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逕認為渠等合約均屬承攬契約,難謂無斟酌之
      餘地,揆諸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三十八
      份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自應敘明該合約究屬哪一項特定工作之完成,惟遍查全卷猶
      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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