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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2.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九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三五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國小階梯教室座椅工程、台
中○○國中視聽教室座椅工程、○○大學工學院演講廳座椅工程及○○大學附設實驗小學新
建大樓工程等合約書計四十六份,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二七一、一二二元(不
含稅),應貼印花稅票六三、九七一元,僅貼印花稅票十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印花稅
票貼用不足稅額計二、六五四元,應按所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
為止);及不貼印花稅票金額計六一、三0五元,應按未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二九、一0
0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應補徵印花稅六三、九五九元,罰鍰共計四四二、三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五
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
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
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印花稅稅率
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合約書內容條文皆係業主或買主統一格式,決定書內容所稱(合約
書多附有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等資料)與事實不符,合約書內容大部分係單一座
椅買賣(且係訴願人規格型號產品),決定書內容所稱施工圖係產品大樣圖、工期係指
交貨時間,應依買賣合約書認定貼印花稅票,以符實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及貼用不足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電廉字第二四五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電廉字第二六二七號函及
扣押證物合約書四十六份,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局
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訴願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委託代理人○○○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大部分係單一座椅買賣,復查決定書所稱施工圖係產品大樣圖
、工期係指交貨時間,應依買賣合約書認定貼印花稅票云云,經查,系爭違章之合約書
其中台中○○國中視聽教室座椅等八份合約書係屬買賣動產之契據,業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每份合約書不貼印花稅票十二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貼稅額處七倍罰
鍰;其餘三十八份合約書,原處分機關按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或建築
師事務所工程標單等相關資料,認為上開合約書非屬單純約定買賣動產,尚包含有一定
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據;惟按上開三十八份合約書中之○○大學附設實驗學校傢俱
工程所附工程標單所臚列者有書櫃桌椅等項目觀之,尚難謂其非單純買賣動產之合約,
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合約附有施工說明書或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標單等,即以該合約為承攬
契約,尚嫌率斷;準此,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三十八份合約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
契約乙節,原處分機關僅依合約書有附施工圖、工期、施工說明書或建築師事務所工程
標單等,對合約內容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逕認為渠等合約均屬承攬契約,難謂無斟酌之
餘地,揆諸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三十八
份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自應敘明該合約究屬哪一項特定工作之完成,惟遍查全卷猶
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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