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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二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一二0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二三00CC),應納八十七年度使用
    牌照稅,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三0元,逾滯納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
    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行駛於本市○○路○○段○○號附近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處以
    一倍罰鍰為一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二0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
      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現行第十條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分二次平均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二十八條(行為時
      )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
      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車輛,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告失蹤,當訴
      願人得知該車仍有人在使用,即向原處分機關查知違規使用者的姓名、地址等,未獲原
      處分機關告知,政府機關應有責與民合作追查使用違規者的姓名、地址,有何不可,訴
      願人甚為不服。政府機關應印製使用車輛須知手冊方便人民知曉如何從購車使用、納稅
      、掛失終止等一切手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
      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駕駛該車行駛於本市○
      ○○路○○段○○號附近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此有臺
      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因該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
      告失蹤並未使用,以致八十七年度牌照稅逾期未繳乙節,訴願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失蹤
      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四、再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罰
      鍰處分已修正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經衡酌訴願人之違
      章情節及參照法條修正前後之罰鍰倍數比例,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旨,按訴願人八十七
      年度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復查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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