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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八八00八一二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籍普查時,發現設有「
○○早餐店」供作營業使用,乃核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分處遂派員實地勘查,經查系爭房屋
此際空置未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再度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有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小吃店作營業使用
,乃核定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函中言明該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現有○○早
餐店,而該店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已結束營業。系爭房屋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今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均未再供營業使用。訴願人申請更正計算錯誤之稅款,並退回多
繳之稅款等及利息。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辦理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籍普查時,發現設有「鄉村早餐店」供作營業使用,乃核定自
八十七年十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申請改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中正分處遂派員實地勘查,經查系爭房屋此際空置未使用,乃自
八十八年二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派員實
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有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小吃店作營業使用,乃核定應自八
十八年五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
主張系爭房屋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均未再供營業使用,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止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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