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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
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四六三0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購買本市○○段○○小段○○之○○地號農業用地乙筆,面積計三三0平方公
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定期清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將前
開土地分割後之○○之○○地號,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再行移轉予非自行耕作之農
民,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計新臺幣一、0六一、七
00元。訴願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為保全稅捐,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
九0四六三0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
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復查,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一五八六九00號函移請本府以訴願案受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九0五五五七00
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關於○○○君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經查○君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罰鍰繳款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
,原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應予撤銷(相關文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八
九0四六三000號),業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一七九二
九00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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