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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八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即設有○○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撞
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花式撞球場(
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
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
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於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前,訴
願人仍對前開年度之地價稅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本案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
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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