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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八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
    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即設有○○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撞
      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花式撞球場(
      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
      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0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
      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於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前,訴
      願人仍對前開年度之地價稅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本案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
      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二0一二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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