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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一四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七九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原自七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自八十三年起有○○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並於環球○○大樓大門貼有「停車協
    調單」以分配停車位,認已非供公眾使用,該分處乃據以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稅率課徵
    系爭土地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七九一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十一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三年取得產權以來,即將本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從未作其他任何
      用途,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其確供為公共使用,乃有目共睹,不容否認之事實,
      至於原處分機關指稱○○公司在該土地上劃位停車使用一節,雖有其事,但當時業經原
      處分機關會同地政單位勘查已證實確為○○公司擅自停放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亦未收
      任何代價或報酬屬實。
    (二)○○公司擅於公共使用之道路上劃設格位作停車場使用,正是路霸之違法行為,原處分
      機關應予檢舉,應立即通知主管單位依法取締及拆除,不應縱容佔用人繼續違規使用,
      而非徵稅問題,原處分機關將洋基公司違法占用之責任推到訴願人身上,進而向訴願人
      課徵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其核定不合理及不合法。
    (三)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依
      法應核定免稅。正值政府全力推行民主政治,將人民權益優先考慮於政府稅收,大幅減
      低各種違規罰則之際,提出本訴願,敬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改准予免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原自七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自八十三年起有○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並於環球○○大樓大門貼有「停車協調單」以分配停車
      位,認已非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公司何時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稅籍資料未有記載,
      依卷附資料亦查無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起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之依據,僅以該分處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幀為課徵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之依據,其
      認定即有未洽。又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訴願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作任何使用?依訴願理由稱
      自七十三年取得產權以來,即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從未作其他任何用途
      ,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其確供為公共使用,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再派員至現場拍攝照片四幀,發現系爭土地上劃設之停車格已取消
      ,並准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該停車格之取消為何人所為?又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
      人○○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情形下,擅自劃設停車格使用,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
      值得商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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