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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六六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四六三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予財團法
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四
年起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設有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基金會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後,該分處以○○○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圖書館,並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一一0、二三0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六三二六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
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軍
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
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0九九一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君等二
人所有二棟房屋既經查明無償供該村青少年活動場所使用及供該村開會及運動比賽場所
,並係由該村辦公處管理屬實,依首揭條款規定,准予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係延續八十七年
度而來,而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之課徵業經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二)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基於同一事實理由,仍請市政府予以撤銷。
三、卷查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範圍大
小或其他條件之變動,原處分機關雖以上開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非依私立社會教育
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圖書館為由,認定無房屋稅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據以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雖非無據。惟
查該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如仍係無償供公用,雖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
勵辦法規定辦理立案,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且上開見解,訴
願人就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所提訴願案,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六
七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亦已敘明。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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