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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七0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書立○○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改善
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八十二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八、五一八、七二0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九六五、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九六五、八四六元(訴願
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總繳方式繳納),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七六0、九
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0一二00號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補徵稅額,其餘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
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
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所謂調查人員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二、......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所稱『經檢舉
』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
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貴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
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
免罰之規定......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
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
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調查處原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承包之馬祖北竿自來水
廠工程,疑有公務人員貪瀆之情形,而擴大清查範圍至在馬祖與自來水廠有關之所有工
程(訴願人因承接南竿海水淡化廠之工程,而被波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訴
願人營業地址調查,查獲訴願人與○○公司案無關之其他工程合約書八十二份,疏未繳
納印花稅,惟訴願人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自動補報並補繳該稅款,已較臺北市調
查處函移原處分機關之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自應免罰。
(二)本案係因○○公司被檢舉而被查獲,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而論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至多為本案之「檢舉人」,是以訴願人於該「檢舉人」檢舉前(
臺北市調查處函移原處分機關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既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
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各稅......
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
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自可免除罰鍰,應無疑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肅字第七六三三三九號函及扣押證物合約
書正本八十二份、清冊,訴願人公司總經理○○○及課長○○○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及九月九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依首揭
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訴願人係在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查獲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調查基準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為補繳
所漏稅款不合補稅免罰之規定,乃補徵訴願人所漏貼之印花稅額,並按所漏貼稅額處七
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而論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現
系爭工程合約書,獲悉違章事實,於本案中僅係檢舉人身分,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 肅字第七六三三三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故本案之檢舉日期應以原處分機關收
受上開函文之日期為準,查本件訴願人書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改善工程承攬合約
書八十二份,業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總繳方式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上開處罰依法自應免除。原處分機關未予斟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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