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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七0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書立○○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改善
    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八十二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八、五一八、七二0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九六五、八四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九六五、八四六元(訴願
    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總繳方式繳納),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七六0、九
    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0一二00號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補徵稅額,其餘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七條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
      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
      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所謂調查人員乙節,復如說明。說明:二、......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所稱『經檢舉
      』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
      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貴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
      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
      免罰之規定......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
      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
      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調查處原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承包之馬祖北竿自來水
      廠工程,疑有公務人員貪瀆之情形,而擴大清查範圍至在馬祖與自來水廠有關之所有工
      程(訴願人因承接南竿海水淡化廠之工程,而被波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訴
      願人營業地址調查,查獲訴願人與○○公司案無關之其他工程合約書八十二份,疏未繳
      納印花稅,惟訴願人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自動補報並補繳該稅款,已較臺北市調
      查處函移原處分機關之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自應免罰。
    (二)本案係因○○公司被檢舉而被查獲,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而論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至多為本案之「檢舉人」,是以訴願人於該「檢舉人」檢舉前(
      臺北市調查處函移原處分機關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既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
      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各稅......
      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
      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自可免除罰鍰,應無疑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肅字第七六三三三九號函及扣押證物合約
      書正本八十二份、清冊,訴願人公司總經理○○○及課長○○○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及九月九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依首揭
      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訴願人係在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查獲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調查基準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為補繳
      所漏稅款不合補稅免罰之規定,乃補徵訴願人所漏貼之印花稅額,並按所漏貼稅額處七
      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而論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現
      系爭工程合約書,獲悉違章事實,於本案中僅係檢舉人身分,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 肅字第七六三三三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故本案之檢舉日期應以原處分機關收
      受上開函文之日期為準,查本件訴願人書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改善工程承攬合約
      書八十二份,業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總繳方式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上開處罰依法自應免除。原處分機關未予斟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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