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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九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八八00八五七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前經填土整地後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供作停車之用,嗣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前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繼續耕作,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地價稅,遂自八十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業與○○公司終止租約,訴
    願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准予免徵地價稅或改課田賦,經該分
    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八五七0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
      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三七二八0號函釋:「主旨: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
      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經列為重劃範圍,且公共設施已完竣,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尚
      未核定,致未使用,其在都市計畫依法變更前,准仍課徵田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緣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前出租予○○公司停放車輛,而由
      原處分機關課徵地價稅迄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業與○○公司終止租約,即未再
      供非農業使用。且目前又遭人大量傾倒廢棄土,經向市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警察局
      陳情在案,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三七二八0號函意旨,該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可減免地價稅或改課田賦,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
      擔。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前經填
      土整地後出租予○○公司供作停車之用,嗣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文日)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前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繼續耕作,自行申請改
      按一般案件核課地價稅,遂自八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及本市都市土地卡影本附卷可稽。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農業設施已遭破壞,且遭人大量傾倒廢棄土致無法作農業使用,同
      時因都市計畫尚未配合變更亦不能建築使用,故該土地未作使用,非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權人,應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准予課徵田賦之適用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系
      爭土地之本市都市土地卡並無土地重劃之記載,並向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查明本案系爭土
      地並未經土地重劃,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故認為系爭土地並無首揭
      財政部函釋所謂徵收田賦及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八五七000號書函復知否准免徵地價稅
      或改課田賦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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