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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三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三八三四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之○○及○○之○○地號持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四一
、五八四元及三三、九五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八三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月二
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
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
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
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五五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區段徵收
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第一次移轉時,可否比照抵價地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一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案
准財政部上開函略以:『查區段徵收之土地,無論係以現金或抵價地補償其地價,依上
揭條文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就租稅優惠而言,似已足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
徵收。且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與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優先買回土
地,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係二種不同之處理方式,
主旨所揭條文但書既經明定』領回抵價地『,似已排除『優先買回土地』之適用。故有
關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移轉時,似不宜比照抵價地減徵其土地增
值稅。』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意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係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增修,本區段係於八十二年徵收,且訴願人於徵收時
已依舊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五五六號函釋係院內之意見函,而非解
釋令,且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三)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項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
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
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優先買回土地
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照抵價地之分配原則辦理。足見其處理方式相同。
(四)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六九三二五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其立
法意旨在將土地因參加重劃而產生之增值予以減徵,俾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以增
進土地效益。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項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辦理抵價
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足見優先買回土地與抵價地處理方式相同乙節,經查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
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區段徵收
土地之抵價地與優先買回土地之作業方式雖然相同,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
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以觀,兩者之價格計算方式並不相同,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乙節,經查領回抵價地與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
段徵收完成後優先買回土地,均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係二種不同之處理方式,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但書既經
明定「領回抵價地」,已排除「優先買回土地」之適用,故有關區段徵收後原土所有權
人優先買回之土地移轉時,不宜比照抵價地減徵其土地增值稅。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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