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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八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右
    法定代理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北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一0五八六00號函復否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繼承原○○○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
      本府區段徵收為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用地,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
      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四、七三五元。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完納上開稅捐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北分處收文日)以未辦妥繼承登
      記土地被徵收其前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八八七二00號函核准退稅一、三一四、七三五元,並以本案
      非行政救濟案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利息退稅規定,否准訴願人加計利
      息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
      0四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復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一0五八六00號
      函復,仍予否准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七月十七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又
      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
      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因之......亦不得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
      。」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得請求
      加計利息返還。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
      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
      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
      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
      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非行政救濟案件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稅捐稽徵法並未對於非行政救濟案件排除加計利息之
      規定,且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已有詳實之論述,且為近年來
      所有相關行政訴訟引用為判決之基礎。原處分機關稱該決議並非法律或判決一節,顯非
      事實。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0四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
      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
      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分機關否准加計利
      息退還,核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結果,仍續予維持原否准之處分,理由為:依財政部六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稅,
      並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另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
      律或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六、惟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既已闡明退稅加計利息不以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為限,則原處分機關再次另為處分時,自應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然徵諸原處
      分機關上開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原處分機關顯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意旨予以
      審酌,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未合。從而,本案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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