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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三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四二九七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
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及同小段○○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查得○○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
應自取得日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乙字
第八八00五八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補徵○○地號土
地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稅率計課之差額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同時就○○地號土地,主張係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應免徵地
價稅,一併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九
七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
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充
訴願理由,十一月十六日將原訴願代表人:總經理○○○更改為董事長○○○,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公司收件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八年八月
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星期一)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
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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