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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
    一八00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
      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二人與本府間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姓二人應自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房屋遷出,返還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
      面積六四.二一平方公尺)與本府,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二四、七0八元及自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一四、七四三元,以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訴願人不服
      前開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本府財
      政局乃函請訴願人○姓二人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履行。因訴願人○姓二人未依判決內容
      履行。本府財政局復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0二00號函請訴
      願人○姓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依民事判決內容履行義務,逾期則另行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嗣訴願人三人提出陳情,經本府財政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
      八二一九四九七00號函復略以:「......二、臺端等占用首揭市有土地乙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決確定......本局曾函請臺端依判決內容履行,惟迄未據
      辦理,本局再次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0二00號函催告臺端
      於七月底前搬遷。且本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並無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倘臺端等未能依本局上開函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離,請函告所需再展延之合理時間俾憑研辦,至臺端等如確屬家境
      清寒需要協助,請洽本府社會局辦理。」訴願人對本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財
      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0二00號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姓二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與本府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等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件;且經依司法程序確定,則本府財政局以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0二00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
      二一九四九七00號函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
      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另查訴願人戴吉祥並非本件無權占用
      市有土地,與本府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當事人,且非本府財政局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0二00號函之收受人,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程
      序亦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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