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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補徵土地增值稅所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四九七0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乙筆,並於同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0、二四三、六二五元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文日)向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買賣移轉所有權時,實際上已非作農
業使用,自動補申報請求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以八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七一0三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0、二四三、六二五元並加計利息計四、四六七、九三五
元(合計為二四、七一一、五六0元,其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代為繳納)。
二、訴願人對應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加
計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函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該分處申請復查,經該分處以訴願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
,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四六八│一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
前出賣人(即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對加計利息
部分申請復查,其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間有稅務案件協談紀錄載以:「......七、
協談結果:1.如不加計利息,本人(即訴願人)願代為繳納補徵○○○土地增值稅二0
、二四三、六二五元。2.如需加計利息,本人不願代繳。......」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七三七三號函復○○○及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原核定臺端土地增值稅本稅二0、二四三、六二五元及利息四
四、二六七、九三五元(應為四、四六七、九三五元),均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
○○○代為繳納,再查本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買受人○○○協談之結果,雙方已
同意依第一點協定(補稅不加計利息)處理,並同意依照協談紀錄第六條約定不得提出
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申請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三、至於本案○○○君代
繳之利息部分,應由○君洽北投分處辦理退還。」訴願人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所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北乙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申請退還所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八七0一七一一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申請退還其加計之利息,經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
四九七0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八日、九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
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但書『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
中所稱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係指左列日期而言......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而由稽徵機關核定徵收之稅款,已由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由稽徵機關
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或核定免稅日,係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前者,係指規
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但其由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或核定免
稅日,係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後者,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屆
滿日之次日或核定免稅之次日......。」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出售人○○○應納之增值稅及利息,係由訴願人代為繳
納,為原處分機關所確認,查本件係就原核定免徵增值稅,因未能繼續耕作,由買受人
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增值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就「所漏報漏
繳之稅捐」,自動補報並補繳之情節不同。本案屬新發稅單之新課稅案件,並無先前之
舊稅單之納稅期限,即無原單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加計利息之問題。本件原加計利息之處
分,業經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復查,而經徵納雙方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
作業要點之規定,經雙方協談達成協定,並函復訴願人等在案。況依上開協談作業要點
第三、十、十一及十三點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且本件協談結果
已作成復查之決定,有拘束徵納雙方之效力無虞。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雖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訴願人達成協議,內容略為:「......七、
協談結果:1.如不加計利息,本人(即訴願人)願代為繳納補徵○○○土地增值稅二0
、二四三、六二五元。2.如需加計利息,本人不願代繳。......」此有稅務案件協談紀
錄正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業依協談紀錄意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本稅
及利息;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七三七三號函復○○○
及副知訴願人略以:「正本:○○○副本:一、○○○二、北投分處(原卷一宗已徵起
利息四、四六七、九三五元部分請依協談紀錄第七條協談結果第一點退還代繳人○○○
)......;說明......二、經查本案原核定臺端土地增值稅本稅二0、二四三、六二五
元及利息四四、二六七、九三五元(應為四、四六七、九三五元),均已於八十一年七
月十四日由○○○代為繳納,再查本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買受人○○○協談之結
果,雙方已同意依第一點協定(補稅不加計利息)處理,並同意依照協談紀錄第六條約
定不得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申請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
五、至於本案○○○君代繳之利息部分,應由○君洽北投分處辦理退還。」揆諸稅捐稽徵機
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
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及本件加計利息事件非得為協談之標的,則上
開協談結果對原處分機關並無拘束力,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四九七000號函
否准所請免加計利息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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