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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三四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本市
○○○路○○段○○號地下室(有○○樓、○○樓)及○○號,其中○○號地下○○樓房屋
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又以其所
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
通行使用等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三四三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及○○號房屋,持
分防空避難室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已免徵房屋稅有案。再則
○○○路○○段○○號房屋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計入課稅面積,自無應
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三、至前揭房屋坐落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准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規定,自八十八年起
給予減免,臺端持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計0.六二平方公尺。至地上
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尚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敘明。四、另臺端所主張○○段○○
小段○○及○○之○○地號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乙節,業經本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六四0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會勘中,俟辦竣後另
行函復。」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
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申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市○○
○路○○段○○號及○○號地下室,關於騎樓、防空避難室,及第○○、○○|○○地
號土地供公共通行使用者,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之騎樓間供公共通
行使用,依法可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三四三
00號函復訴願人,認為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
樓、○○樓)房屋及○○號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面積,○○號房屋為四.七平方公尺、○○號地下○○樓為二
八.四平方公尺,業已免徵房屋稅;而○○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
公尺並未計入該屋之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度
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前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面積為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其中供作
騎樓使用之面積為0.六二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已自八十八年起予以減免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三
三四三00號函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
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五八六四0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會勘,並經
勘查結果,前揭地號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並已加設鐵鍊,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已
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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