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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地價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
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
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移請中正分處辦理,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
用,且設置鐵鍊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第○○、○○-○○地號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
○○號之騎樓間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可免徵地價稅,雖最近
被竊佔,已設法排除以恢復原狀。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
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日、七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並已加設鐵鍊,嗣於八月十
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供停車使用,並有加設鐵鍊,非作公共通行使用,此
有卷附照片數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土地供停車使用,並有加設鐵鍊,非
作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
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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