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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九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三五三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經公告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每年均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發現系爭土地應屬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
一條所定得免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申請退還自七十八年期至八十六年期止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八七0二0六0四00號書函准予退還訴願人自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期之地
價稅,並准予免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其餘七十八年期至八十二年期地價稅部分則否准退還
。訴願人對否准部分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財
政局提出陳情,嗣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巿稽北投乙字第八八
00五二七一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巿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六四三四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因已逾五年申請之期限否准退還及告知其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提出復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仍向本府財政局提出陳情,該局遂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北巿財二字第八八二一三四八五0一號函將該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五三五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
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二、查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
日臺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
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
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
,因自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止,並未逾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
於適用上開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市府都巿發展局於民國六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合於法令規定,得免徵地價稅,而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未遵照法令辦理,課徵訴願人地價稅至今。
(二)訴願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取得所有權時起繳納地價稅至今長達十年之久,本件係非稅率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辦理。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准予訴願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全數退稅,不應適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
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本案,系爭土地於
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市府都巿發展局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在先,並無牴觸上述規
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公告為道路用地,此有本府都
市發展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00一二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0二四一八00號函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會
同本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係「都巿計劃道路空地
未使用」,此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乙份可稽,故准予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期至八十六年
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五九三、七三九元,並准予免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另七十八年期至
八十二年期地價稅部分,因自其繳納之日起算至申請時止,均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五年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就逾五年部分,主張應予返還乙節,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給付者,應成立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系爭土
地係道路用地,應予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自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惟公
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有規定者
,自應依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規定為五年,訴願
人上述主張,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否准退還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
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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