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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六八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七九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檢舉涉嫌逃漏印花稅
    ,案經該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前往本市○○街○○號○
    ○樓訴願人處搜索,查獲訴願人與上游製造商簽訂之委託書二二二份及訴願人與回收商簽訂
    之臺灣地區廢鐵罐回收推廣合約書一七七份等證物,嗣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
    三年至八十五年與回收商簽訂合約書部分計五十八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一
    四八、五四三元(不含稅),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一五0、一一六元,除應補徵上開稅額外,
    並按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0五0、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二0
    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七九0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
    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
      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
      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
      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八條規定:「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
      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
      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
      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貼印花
      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遵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一
      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執行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而成立之回
      收清除處理組織,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設立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系爭與回收商
      簽訂之五十八份合約,約定就其實際廢鐵罐回收數量,由訴願人依政府核定之處理費率
      ,發給渠等回收推廣補貼費用,屬執行政府環保政策所為行政事宜而書立之契據,應非
      屬印花稅核課範疇。
    (二)基於行政救濟制度設置之同一法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於訴願程序自有同一適
      用。本案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訴願決定撤銷前之見解,顯有違誤。
    (三)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之立法理由:「......惟本節所謂承攬,係專指建築、
      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訴願人與回收商簽訂之合約,應屬監督、獎勵廢鐵罐回收
      工作之推廣合約書,僅為便利補貼費用之計算及發給,更無對回收量不足或未執行回收
      工作者訂定違約處罰及責任追究,顯見系爭合約即無確定履行達成一定作為或完成一定
      工作之限制,顯與民法所稱承攬不同。
    (四)又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各管理處委託農會及民營倉庫代辦業務所簽訂之「委託辦理代發
      收購稻穀價款及貸放雜糧生產貸款業務合約書」,屬執行政策所為行政事宜而書立之契
      據,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九0七0一二一六號函釋意旨,免貼印
      花稅票。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五一號函釋規定:「廢
      資訊物品貯存場向廢資訊物品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之回收點補貼費用及消
      費者回收補貼費,及回收商(點)向廢資訊物品貯存場領取之消費者回收補貼費,准依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 代收代付之規定......」查訴願人與廢鐵罐回收業者
      簽訂之廢鐵罐回收推廣合約書,既因政府執行環保政策所委託管理事項而生,且屬代收
      代付性質,則揆諸上揭財政部函釋,自無貼用印花稅之問題。
    (五)查系爭合約書針對廢鐵罐回收數量,係為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回收率,由回收商自
      行評估其回收能力所載列之預估回收數量,縱回收商未達成回收數量亦仍按實際回收數
      量發給推廣補貼費用,更無對回收量不足或未執行回收工作者訂定違約處罰及責任追究
      ,核其情節顯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承攬之立法理由不同,且訴願人並非定作人,
      回收商亦非承攬人,亦無明定需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之工作,更顯非印花稅法第五條
      第四款規定所稱承攬契據之課稅範圍。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不審酌合約內容之實質,僅
      固執己見論斷系爭合約為承攬契據,並未就合約內容無確定履行達成一定作為或完成一
      定工作之限制情形,及明顯與前述承攬性質之差異提出任何見解,僅以系爭合約載有回
      收數量,即認定屬承攬契據,顯與訴願決定意旨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二0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載明:「......四、惟按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規定,所謂『承攬』,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所謂『承攬契據』,係指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並例示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
      據等屬之。查本件訴願人與回收商間所訂之臺灣地區廢鐵罐回收推廣合約書,原處分機
      關僅憑訴願人基金會總幹事郭○○之供述,即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據性質,對
      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及系爭合約內容何以屬承攬契據性質,卻全然未加審酌及說明,是原
      處分尚嫌率斷。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指系爭合約內容屬承攬契據,即指系爭合約含有一定
      工作之完成,則所稱『一定』,究何所指?係完成何種一定之工作?又此種見解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中有關承攬之法律定義及性質?均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其理由載以:「....
      ..四、本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依申請人(訴願人)與回收商所簽訂之系爭回
      收推廣合約書觀之,係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回收商須在回收責任區內,配合申請人回收政
      策,回收符合規定之廢鐵罐,再按其重量(以送煉熔廠前過第三公正地磅之地磅單為準
      ),依約定之價格由申請人補貼,是以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尚須依合約之約
      定完成特定事項,始給付報酬,其兼具承攬性質至為明確,核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
      規定之『承攬契據』,仍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從而,原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按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及系爭合約內容何以屬承攬契
      據性質,全然未加審酌及說明;又既認系爭合約書含有一定工作之完成,則所稱「一定
      」,究何所指?係完成何種一定之工作?是否符合承攬之法律定義及性質等節,雖經原
      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合約係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回收商須在回收責任區內,配合訴願人回
      收政策,回收符合規定之廢鐵罐,再按其重量依約定之價格由訴願人補貼,是以系爭合
      約書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尚須依合約之約定完成特定事項,始給付報酬,其兼具承攬性
      質至為明確云云。姑不論上開說明是否符合有關承攬之法律定義及性質,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仍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關於「一定」之定義究何所指(例如相關之數據及
      完成工作期間應否確定等)及是否符合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關於承攬契據所例示
      之情形等疑義予以究明;且對訴願人所主張之理由仍未提出答辯說明,是難謂已依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其復查決定維持原補稅裁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有
      未合,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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