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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七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二一一五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農業用地乙筆,面積計一、五三七.二七平方公尺,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查獲系爭
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除依法予以處分外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會同相關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
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結果,查獲系爭土地其中面積計四三二平方公尺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置廢
棄物,認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已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審理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六、三五三、八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二一一五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八日補充相關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
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
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
算。但以一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冬季前,將花木陸續出售後,因山區冬季非耕作之適當時期,乃進行
農作物之短期休耕,以待來年開春再行耕作,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更不曾違法變更作他種用途。
(二)八十七年三月間,鄰地同地段○○、○○地號土地整地,因系爭○○地號土地位於路邊
,鄰地為借路曾登門拜訪,因非民親自應允,事前皆不知情。且訴願人居處距系爭土地
有○○段距離,因非耕作期不常至該處,直至接獲市府建設局告發通知後至該地查看,
始知鄰地整地之行為。系爭○○地號土地上本尚有零星花木,因鄰地整地時挖土機、大
卡車等來回行駛,造成系爭土地的破壞與損失。訴願人被告發私自整地不繼續作農業使
用,實屬冤屈事實。
(三)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系爭土地不在違法範
圍內,即著手本應按時之培植工作,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查獲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未繼
續作農業使用。且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會勘前,系爭土地上本
已有訴願人按時培植之花木,何以謂「重新植被」?
(四)市府建設局告發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事實
業由關係人○○○、○○○、○○○及○○○等一一陳述庭上。補呈訴願人經該院判決
無罪之刑事判決乙份,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會同相
關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進行農業用地會勘結果,查獲其中面積計四三二平方公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會勘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鄰地同地段○○、○○地號土地整地,造成系爭○○地號土地的
破壞與損失;申請鑑界始知系爭○○地號土地不在違法範圍內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節,按系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計四三二平方公尺經
整地(或被破壞)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採證綦詳,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此一事實應
足確認。惟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地號土地經整地(或被破壞)之事實,究否為
訴願人所為?若係由他人所為,則是否經訴願人同意或授權?此攸關訴願人違章責任成
立與否。查依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觀之,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地號土地並不在違法整地之範圍內;又訴願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無
罪」,該判決理由略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部分......三、......經
查:訊據證人○○○證稱:並未找被告○○○整地;被告○○○亦供稱:並未經過被告
○○○同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情,即有可能。至於卷附之委託授權書,雖有
被告○○○之簽名,授權被告○○○在其所有土地整地施作,然被告○○○否認該簽名
之真正,辯稱係事後其岳父○○○以其名義簽名等語。經本院比對該委託授權書與本院
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兩者之筆跡似不相同;訊據證人即被告○○○岳父○○
○亦證稱:當時因被告○○○不在,被告○○○等打電話說要整地簽同意書,其就代被
告○○○簽名,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對此被告○○○、○○○、○○○亦
均不否認;參以被告○○○供稱:該委託授權書是事後○○○拿來給其簽的......、被
告○○○供稱:該委託授權書並不是第一份委託書,其係事發後承擔下來等語,益證被
告○○○事前確有不知情之可能。況且公訴人督同......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並不在被告○○
○、○○○、○○○整地之範圍內,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委
託授權被告○○○整地。另證人即臺北市建設局士林區巡山員○○○雖證稱:係從臺北
市士林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開始整地、傾倒廢土等語,然被告○○○如確
未同意被告○○○及○○○傾倒廢土,亦難據此認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此有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是則本件訴願人主張因鄰地同
地段○○、○○地號土地整地,造成系爭○○地號土地的破壞與損失,事前並不知情,
致被誤認為私自整地不繼續作農業使用乙節,即非無理由。本件究實情為何?宜由原處
分機關參酌前揭判決所舉之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查明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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