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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9.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三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樓,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核課其八十一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本稅三一、八0三元,教育捐三、二0
四元,合計三五、00七元;八十二年度房屋稅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捐八、七一九元
,合計四九、一七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三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二年(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房屋稅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巳
確定,仍對之提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巳經確定或巳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二、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
、七一九元及補徵地價稅部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
關未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卻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
三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進行實體審認無理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雖有不當,惟結果
同一,原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二年房屋稅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一年(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房屋稅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錯誤重複課稅。○○撞球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承
租系爭房屋面積之一半,另一半訴願人自住用。因此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全部
自用。○○撞球社僅處於籌備階段並未正式營業。因為市府認定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拒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無法營業。不到一個月馬上退租收回,全部自用。因此沒有正式的
營業行為。籌備時間並沒有正式營業行為。系爭房屋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應全部用自
用自住稅率。
三、卷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起依其實際使用面積情形即住家用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營
業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別按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八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八十年十一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全
屬自住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課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自八十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房屋稅本稅三一、八0三元,教育捐三、二0四元
,合計三五、00七元,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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