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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三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函告所詢事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財丁
字第八八一六八一二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另購新車,致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再使用,惟其除未依規定期限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外,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臺北市監
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乃依列管車輛逾檢時間之先後次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舉發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規定裁處。嗣訴願人以該車既已逾檢驗
期限,臺北市監理處卻延遲註銷牌照,致其未能申請辦理車輛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退費,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監理處及本府請求
國家賠償,監理處經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附帶決議:「請
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在案。
三、嗣訴願人陸續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案關課稅情形,迭經該處函復訴願人。惟其復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具函向本府查詢該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課徵情形,案經本府財政
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財二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五000號函請所屬稅捐稽徵處查明
實情後,依法核處逕復訴願人,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八一六八
一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溢繳使用牌照稅案,
業已由臺北市政府受理訴願,應俟訴願決定後,依訴願決定處理。......說明......二
、該車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八十六年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八十七年期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八十八年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各年全期應納稅額
七、一二0元。三、本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一五四三八七00號
書函已告知臺端申請退稅案,應俟訴願決定後,依訴願決定處理。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要點十六之(二)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
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爾後於訴願未決定前,臺端相同申請書,本處將不再答復。」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核該函內容係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書面申請函告該車八十八年使用牌
照稅課徵情形所為事實之說明,及對同一問題不再函復之觀念通知,均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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