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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8.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四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四三八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
      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
      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
      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間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有限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二
      、00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00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三
      八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地址:臺北市○○○路○○號)提起
      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財政部(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其負責人
      ○○○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
      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此有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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